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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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