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3月10日市政府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
《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
《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
《办法》第一章第
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