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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三、及时销毁印制发票过程中的所有残废页;
  四、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托其他单位印刷;
  五、指定专人管理“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严防丢失,禁止转借、转让、销毁,并按季向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建立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格执行领用手续,如实登记《发票使用登记簿》,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使用发票情况报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调查,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填写错的发票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存。
  外商投资企业开具发票后的发票存根,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销毁发票存根,必须造册登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套有“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业、迁移、合并、停业、终止以及其他原因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发生以上情况的次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禁止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丢失发票的,必须在丢失后3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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