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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应使用本市统一印制的发票(凭证):
  一、负有代扣营业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代扣税款时使用《商业批发(扣缴营业税)专用发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个人(包括外籍人员)报酬时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
 第九条 使用下列专业票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设计票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在印制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游乐场、舞会的入场券;
  二、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当地发票。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外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发票,由外商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领凭证》到指定的税务机关购买。
  发票使用数量较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自行印制发票,发票式样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设计,但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发票内容。发票式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二条 印刷单位凭北京市税务局核发的《北京市税务局发票准印证》承印发票。任何单位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发证,均不得承印发票。
 第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并领得《北京市税务局发票准印证》承印发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发票印刷管理和质量检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设专用库存放发票;
  二、按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限定的数量和式样印制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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