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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税务局是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收得货款、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经营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发票,但付款方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或其他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索取发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由北京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法定标志,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税务机关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使用中国文字,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同时套印中、外两种文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按下列种类分别专用:
  一、商品(产品)销售发票;
  二、经营(服务)发票;
  三、资金往来、调拨材料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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