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及其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违章开工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