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杂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杂骨(以下简称杂骨)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确保本市以杂骨为原料的工业生产发展及其产品的正常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区县供销社、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部门)和市制胶厂,是收购杂骨的经营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杂骨收购业务,必须经市供销合作总社批准,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不准经营。
第三条 各行各业各单位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杂骨,必须交售给本市的物资回收部门、市制胶厂或持有收购杂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持有收购杂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所收购的杂骨,必须交售给本市的物资回收部门或市制胶厂,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肉食生产、经营企业等产生和出售杂骨量大的单位,应与市制胶厂或本市物资回收部门签订杂骨售购合同,按合同交售杂骨。
第四条 物资回收部门应按年度、季度编制杂骨回收计划,并将计划纳入企业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对直接从事杂骨收购工作做出成绩的职工,应采取适当的奖酬措施。
第五条 本市杂骨应当用于本市的生产,一律不得运往外地。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市供销合作总社同意,向市经济委员会申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予承运;治安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从事杂骨收购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杂骨,并处以其所收杂骨收购价值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出售杂骨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