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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失效]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优先安排使用基金贷款:
  一、市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需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金贷款的单位,必须填写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市级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报市环保局(中央在京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批准后,由建设银行同使用贷款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投放贷款。
  建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环保局报送贷款投放和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贷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在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须经使用贷款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由使用贷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市环保局批准,方准投产或使用。中央在京单位的项目,由市环保局直接组织验收。
  对按期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并且治理效果显著的单位,经市环保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由使用贷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偿还贷款数额较大,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数额逐年偿还,但还款时间自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通知建设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贷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由建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在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所挪用贷款的数额,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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