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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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