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失效]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1年或行驶3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半年或行驶1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1年或3万公里内达到排气净化指标。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七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八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九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地进京的车辆)路检,并将路检情况及时提供市环境保护局。在对机动车进行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进行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除在道路上行驶的外)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