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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包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有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的,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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