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89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
《条例》第
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