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根据《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 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