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帐簿、购销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员必须接受税务人员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凭证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限期补缴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耸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抗税着,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可根据
具体情况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将所扣留商品变价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二、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