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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
 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确报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执行本规定。领有临时营业执照从事集市贸易的,按《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一、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本户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二、外地来京或本市跨区、县异地经营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本户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纳税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换领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纳税人需连续停业1个月以上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交回税务登记证和尚未使用的发票;恢复营业时,应在营业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歇业时,须凭税务机关的《结清应纳税款证明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在批准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由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核算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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