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对承包经营合同订立的审计,应自收到发包方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请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审计工作人员,由审计机关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机构和企业下属单位的承包责任审计,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市属局、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