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应当依照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兑现合同或作其他处理。
第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审计机关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15日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第五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和承包经营者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者应按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五)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六)承包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