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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集市贸易税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设有固定摊位并持有正式营业执照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集市贸易的纳税人,取得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集市贸易场所所在的区、县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可以不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营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纳税人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迁移或歇业时,应在迁移或歇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在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在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缴纳税款。
  (二)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500元以下的,必须使用“经营手册”按日填写上市商品品种、数量和销售收入,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申报经营收入,经查册核定后,缴纳税款。
  (三)注册登记的,必须按日或按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报验上市商品,按核定的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执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向主管税务机关购得的本市的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和发票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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