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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二、需在区、县范围内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系统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领得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由区、县物价局核发,但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直接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30天内向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物价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者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物价、财政、审计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的 ,由市物价局通报撤销该收费项目
,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超越《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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