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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1989年6月1日)

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另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筑,均须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含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饭庄。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电影院。
  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旅馆、外国人公寓、办公楼、商店、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
  现有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逐步补建、扩建。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要符合本规定附发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同时配套建设供本单位机动车和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2平方米计算。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停车场的设计,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审核,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须经市规划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建筑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 。差额费上缴市财政 ,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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