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后的发票存根,应至少保存5年。销毁发票存根,必须造册登记,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经市税务局批准印制套印有“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他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发生以上情况的次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印刷单位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北京市税务局发票准印证》承印发票。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印发票。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并领得《北京市税务局发票准印证》承印发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和质量检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设专用库存放发票;
(二)按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限定的数量和式样印制发票;
(三)及时销毁印制发票过程中的所有残废页;
(四)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托其他单位印制;
(五)指定专人管理“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严防丢失,禁止转借、转让、销毁,并按季向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禁止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出售或拆本使用、销毁发票。丢失发票的,必须在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承印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发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