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是本市发票的法定标志,由市税务局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七条 本市发票按下列各类,分别专用:
(一)行业专用发票;
(二)个体经营专用发票;
(三)临时经营专用发票;
(四)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
(五)工商企业调拨材料专用发票;
(六)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七)经市税务局批准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发票。
以上各种发票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市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下列专业票据暂由使用票据的单位自行确定式样和印制,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一)金融、保险、邮电、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房地产管理、医疗保健等行业使用的专业票据;
(二)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部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
(三)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公园、游乐场、博物馆、展览馆的门票;
(四)从国外收取款项的专用凭证;
(五)经市税务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专业票据。
第九条 本市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市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当地发票。
外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外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零份本市发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需发票,由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凭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领凭单》,到指定的税务机关购买。
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按批准的样式印制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加强发票的管理,建立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格执行领用手续,如实登记《发票使用登记簿》,按季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使用发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将整本发票交所在地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填写错的发票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