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发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下同)和发票承印单位,必须全面执行《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人员使用的发票,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银钱收据和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内部结算凭证等非经营性专用票据,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税务局及其分局是本市发票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收得货款、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经营性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
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或其他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五条 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商品(产品)名称或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税务机关名称。
第六条 本市发票由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