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专业演职人员,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参加或组办其他表演团体,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单位演员的名义进行演出。
  非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参加或组办表演团体,须辞去原职。
 第九条 表演团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创作和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演出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节目。
  (二)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或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处双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或年度核验换证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其他处罚外,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