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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文艺演出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艺演出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演出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文艺演出(以下简称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和本规定,对演出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相应的营业用房。
  (三)有8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向市文化局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持演出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演出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须向市文化局和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演出经营业务。
 第六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演出经营单位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演出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不申报核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市文化局注销其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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