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0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办、局等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科室或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讲求实效,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做到件件建议、提案都有答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承办单位均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由承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承办单位不属于同一委、办主管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或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