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4日)废止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护、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
第六条 雇主雇工,必须在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雇主填写雇主登记卡,申领《用工簿》;受雇人员填写受雇职工登记卡,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登记项目如实登记,不得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