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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以下简称展销会)的单位和参加展销会展销商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商业企业在本店堂内自办展销活动的,不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展销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举办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除专营展览展销业务的举办单位外,举办展销会,必须经举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参展商品属于市场紧缺商品的,还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展览、展销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经市商业委员会或主管委、办批准。
 第五条 展销会布展前,专营展销业务的举办单位,应提出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单位名称、参展商品类别和展销会管理措施等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报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它举办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1.举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单位名称、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展销会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点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展销会管理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接到举办展销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 ,对符合本规定所定条件的 ,发给《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举办展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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