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4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生产建设,并已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经过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材料;
(2)经过生产考验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测试方法;
(3)经过实践,并有一定数量病例证实其安全有效的新的疾病诊疗和防治技术;
(4)经过国家专业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并已投产的新药和生物制品;
(5)经过三年区域试验、观察和鉴定,证明比原有品种显著增产或有特殊的优良性状,且能提供相当数量种子、种苗,进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6)经过试验,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并经较大面积、较大规模生产考验的农、林、牧、渔业科学技术成果;
(7)科学论证严谨,有一定创见和可靠数据,对有关部门的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资源考察、勘探新成果;
(8)已被国家专业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生产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对改进提高计量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计量检定系统与计量检定规程。
(二)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1)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情报研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成果;
(2)运用科学理论、方法、技术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体制改革,组织重大科学技术攻关、技术改造、重大工程建设以及开发新产业、技术出口、人才开发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管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