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