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15日)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111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和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城区、郊区城镇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其他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查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属于重要的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城市雕塑,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请首都城市雕塑艺术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核发《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和施工质量低劣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对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