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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88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统称单位)支付个人收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均须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即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凭证)。
  第三条 专用凭证是专门用于支付个人收入和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向收款人和缴税人开具的合法凭证。单位对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项目的收入,不论金额多少,必须填开专用凭证,其中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在填开专用凭证的同时,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单位向本单位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项目的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填开专用凭证,并同时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四条 专用凭证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专用凭证管理制度,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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