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1988〕107号 1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字画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字画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画和中国书法作品(包括原作和临摹、仿古作品,以下统称字画),均按本办法管理。
经营属于文物的字画,按国家和本市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字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区、县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化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字画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经营字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字画收购销售业务,必须具有相应经营条件和合格的字画专业鉴定人员。
二、从事字画的代销业务,必须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稳定的字画来源。其中具有字画专业人员的代销单位,可以从事特定范围的收购销售、自销、委托寄售等业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兼营字画。
第五条 经营字画,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核定经营范围,发给字画经营许可证;
二、持字画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字画收购销售和代销业务。
第六条 字画经营单位建立分店或联营、租用柜台,以及变更营业范围和营业地点的,须向原批准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或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