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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税务机关派员
 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
 征收管理的规定
 京政发〔1988〕86号 9月21日

 一、 为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便于企业依法纳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纳税环节比较复杂和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重点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派出驻厂组或驻厂员(以下统称驻厂人员),对其税收征收工作实行驻厂管理。
 三、 驻厂人员代表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税收管理任务,指导企业办税人员办理有关纳税工作,督促企业将应纳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企业的各种税务违章行为。
 四、 企业应接受驻厂人员对其纳税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为驻厂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驻厂人员有权列席企业与纳税有关的会议。
 五、 企业拒绝驻厂人员监督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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