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82号 9月15日
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
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 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 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 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