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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购买
 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81号 9月9日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财政开支,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外地单位在本市购买专控商品,均按本规定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购买用于出租、公共交通运营的专控汽车,不征收附加费。
 二、 征收附加费的比例:
 (一) 购买进口小汽车,按购价的40%征收;
  购买国产小汽车,按购价的20%征收;
 (二) 购买进口大轿车,按购价的20%征收;
  购买国产大轿车,按购价的5%征收。
 (三) 购买进口摩托车,按购价的40%征收。
  购买国产摩托车,按购价的20%征收。
 (四) 购买进口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洗衣机、空气调节器、照像机和放大机,按购价的40%征收;
  购买国产的本项上述商品,按购价的20%征收;
 (五) 购买沙发、沙发床、地毯、纯毛毯、呢绒及其制品、电煮水和电取暖制品,按购价的20%征收。
  购买家具、录音机和多用机、大型或高级乐器、复印机,按购价的5--10%征收。
 三、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附加费,从其包干经费结余部分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准在当年的正常经费中列支,财政不予追加拨款。企业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附加费,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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