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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第(一)、(二)款规定的风险保证金应全部交给出租方。
 第三十五条 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完成租赁合同时,承租经营者除按原标准领取工资、奖金外,还可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提取风险责任收入,承租经营者工资、奖金和风险责任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
  完不成租赁合同的,承租经营者不得领取风险责任收入,并且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根据企业利润下降情况,扣发其奖金(提取工资),直至扣发其20%以内的标准工资。
 第三十六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承租经营者和合伙人的个人收入按照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新增财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全员租赁的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投资的,归企业所有。个人、合伙租赁的企业用税后留利部分投资的,归个人或合伙人所有。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的,归承租企业所有。
 第三十八条 租赁企业职工集资,或者个人、合伙人投资扩大企业经营的,可将集资或投资部分作股到人,实行按股分红。
  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租赁企业部分,可作为承租企业的股分,实行按股分红。
 第三十九条 承租方以租赁企业名义向金融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应经出租方批准。未经批准的,承租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
 第四十条 租赁期满,经验收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出租方应将风险保证金、担保现金和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未能完成租赁合同、欠交租金或有债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保证金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及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保证人以其保证财产抵补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租赁期间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企业,系指按照《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确认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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