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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依本规定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
  (1)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2)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或者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亏损额已接近或达到担保财产和风险保证金总额时,出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由于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涉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出租方严重违约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经营时,承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七条 困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按责任大小合理负担。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定期对承租方的财产、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四)监督承租方建立并执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承租企业按规定应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负责租赁企业计划商品的分配,按承租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租赁企业经营中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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