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必须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持租赁合同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其原有职工在本企业安排。承租经营者的家属,如系本系统职工,允许调在同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对承租经营者进行离任审计。租赁双方必须在资产损失、债务偿还、清缴税款以及其他遗留事项处理完毕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和续租的条件。
  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形式、租赁企业的全部资产和状况。
  (二)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和计算方法。
  (三)承租经营者的个人收入、企业的收益和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四)担保金数额、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五)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交付期限。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和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要利和义务。
  (八)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和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的清产核资登记表、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的保证书,以及合伙人或全员租赁企业职工对承租经营者的委托书,应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租赁中财产担保、利润分配、债务清偿、入伙、退伙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