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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个人承租、合伙承租的,必须有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
  个人承租的,要有两名保证人,并核定保证金,出具证明。
  (二)全员承租的承租方成员,必须有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承租经营者的担保财产至少应相当于其他成员担保财产的3倍;
  (三)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承租企业自有资金作为担保。
  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根据情况确定。
  担保财产是共有财产的,必须有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书。
  承租方应将担保现金交给出租方。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清查或评估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商品或其他财产短缺、残损、变质的,出租方应会同财政、税务机关核实批准,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的损失,在逐年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企业租赁期间,商品或其他财产发生新的损失,由承租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租金按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地理位置和行业效益等条件综合确定。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租赁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或评估资产现值)总额和行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二)流动资金占用费:按租赁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租赁调节费:按租赁企业前3年平均留利额、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所在地段经营情况计算,可以是固定数额,也可以是固定比例。
  固定资产占用费和企业流动资金占用费均在税前列支;租赁调节费在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确定租赁形式。
  (二)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投标者进行登记审查,确定投标者。
  代表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参加投标的,应事先征得其他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的同意。
  (三)组织投标者进企业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标书,提出承租经营方案。
  (四)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综合评定,征求职工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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