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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78号 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市、区、县商业委员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方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第八条 租赁经营的条件和形式:
  (一)地处偏僻或利微的小门店,可实行个人或合伙承租。
  (二)小型企业和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实行企业全体职工承租(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三)经济效益或经营能力较差的企业,可以由经济效益较好或经营能力较强的企业承租(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第九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不少于3年。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企业转租或改变经营方向。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经理,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行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身体健康,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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