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两保一挂”和实行上交税利基数承包的企业,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分档累进返还30%至45%给企业。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
(二)实行上交税利定额承包的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税利指标后超额上交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按核定的比例分成。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以自有资金补交。
(三)实行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的企业,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按财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承包方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税利承包基数或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亏损额。
(四)上交税利超额部分返还或欠交自补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五)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六)规范化服务和管理的要求。
(七)国家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八)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划分。
(九)留利的分配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
(十二)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和形式。
(十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十四)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少于4年。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二)承包企业因改建、扩建而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