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78号 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大中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企业职工和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市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其主要形式是:
(一)保上交税利(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下同)按固定基数和规定比例逐年增长,保企业的资产增值,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两保一挂”)。
(二)上交税利基数承包。
(三)上交税利定额承包。
(四)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承包形式。
第七条 确定上交税利基数的方法是:实行“两保一挂”的企业,一般以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加适当增长幅度为基数;其他承包形式的企业以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为基础确定。
受客观因素影响,税利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税利的平均数为基数。
扩建、新建企业或承包前税利难以核定的企业,可参照本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基数。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纳税,其上交税利的方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