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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
 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1988〕77号 9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粮食、蔬菜、经济作物、林果种植或者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统称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和承包经营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土地、果树、渔塘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
  (六)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条件;承包方应采取的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农田设施的责任及措施。
  (七)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七条 以下承包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的合同。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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