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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二、承印个人名片,凭委印者的证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委印者是个体工商户的,还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三、承印出版物,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印制单。
  四、承印单位内部图书、报刊、资料以及年历、挂历等,凭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五、承印外地的图书、报刊、资料以及年历、挂历等印刷品,凭原批准单位的证明和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六、制作印模,按刻制公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接业务时,应按规定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编号、名称、数量等。委印证明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二、印制图书,应标印标准书号;印制报刊,应标印标准刊号。
  三、承印图书、报刊、资料、名片等,一律留存样品(保存期三年),以备查验。留存的样品,须加盖样品戳记。
  四、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书刊、年历、挂历等。不得擅自增加委印书刊、资料的印数。
  五、不得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复制、印刷。
  六、除经批准经营铅字的单位凭介绍信出售铅字外,其它单位不得出售铅字。
  七、严禁承印、装订反动、淫秽出版物或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的出版物。
  八、严禁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九、严禁承印没有委印证明的各类公务证件。
  十、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公安、工商机关。
 第八条 市新闻出版局和市公安局指定印制票证、各类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以及标有密级的文件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各项工序,设专人管理,操作人员由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二、原稿、校样、半成品和成品要严加管理,各工序应建立交接登记制度,个人不得擅自留存,发现短缺时,应及时追查责任。
  三、交付印件成品时,必须将原稿、校样、纸型、照像底版、印版以及残品、废品一并交给委印单位或监督销毁。
  特殊重要的印件,应按照与委印单位约定的保密措施办理。
 第九条 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向市新闻出版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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