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北京市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1988〕70号 8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烫金和出售铅字等印刷业(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印刷业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印刷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印刷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对印刷业作为特种行业加强治安管理。
第四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用房和设备要符合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单位负责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与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执行制度的监督检查人员。
五、具备符合经营范围所要求的行业管理和特种行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营印刷业,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印刷业筹建许可证。经筹建具备了开业条件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发给印刷业许可证。
二、持印刷业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三、持印刷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印刷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须向原审批、发证照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歇业的,须向原审批、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承印印件,须按下列规定查验委印证明或批准文件:
一、承印带有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名称或标记的文件、布告、委任状、符号、胸章、空白介绍信、信笺、信封以及护照等各类公务证件,凭委印单位的委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