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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
 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必须坚决制止,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护厂队,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1、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2、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3、其它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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