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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1988〕69号 7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 车辆
 第四条 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 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
  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 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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