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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1988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厅秘字第50号文批准)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诊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室,医疗卫生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负有消毒义务单位,均须遵守《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二、市、区、县卫生局是本市消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局任命,发给监督证书,具体执行消毒监督工作。区、县任命消毒监督员,应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需要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或专职消毒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毒技术指导和消毒监测工作。
 2、消毒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关键部门(供应室、肠道门诊、肝炎门诊、注射室、手术室、产房等)的消毒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消毒药剂、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
 4、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以及与传染病人接触的其他污物,必须在使用后进行消毒处理。医院内应做到无蚊、蝇、蟑螂、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
 5、建立健全消毒工作制度,由于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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