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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条 经营者开业,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行业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场所布置符合行业规定的要求;
  (三)饮食业应具备合格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器具;修理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业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并按企业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四)主要技术或服务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
  经营者凭行业经营许可证,向工商、公安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和特种行业登记。
 第六条 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后,须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行业管理的规定: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二)不得转让经营许可证和行业管理的其他证照;
  (三)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等级标准;
  (四)执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的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不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等处罚,直至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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